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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突发异样,家长、学校谁该担责?

发布日期:2021-04-05 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X年X月X日生。2021年1月,李某在XXX培训学校学习,到校之后开始上课之前,李某突发心脏骤停,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过治疗,李某出院,李某及家属对学校及其学校负责人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在校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依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的通知》,积极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把学生健康知识、急救知识,特别是心肺复苏纳入教育内容,培训培养急救教育教师,开发和拓展红十字应急救护课程资源;四、河南省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某专家表示,李某发病时只要有人稍一动摇其身体,李某即可恢复正常,不会造成损害,但是在李某晕倒至救护车到来十多分钟内,学校并未作出任何救治动作,导致李某未得到及时救治。基于以上观点,平顶山市某培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李某心脏骤停后未进行心肺复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XX培训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歌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教育机构过错责任的规定,并规定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中。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其责任构成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但是在本案中:一、李某发病并非学校内受到人身损害所致,系其自身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其病发及治疗、治愈后果属于疾病自身发展的自然规律,且李某现已康复返校上课,无不良后果。病发及治疗与该校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学校所能掌控的,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为李某办理入学手续时并未特别交代学校人员李某具有身体疾病,故学校对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先并不知情,在疾病突发时该校已第一时间拨打120配合医疗人员进行抢救,尽到管理职责,无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在原告突发疾病后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为医院最终挽回原告生命并治愈康复创造了条件,是积极有效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则无过错,更无责任。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的通知》,是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教育局的,此文件应当由以上单位贯彻和落实,学校此前并不知晓该《通知》,亦未收到平顶山市教育体育局对此文件的相关落实通知。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五、对于某医学会专家的言论,学校认为其并不是医疗机构,不具有心肺复苏等专业急救知识和技能,在李某病发时,学校已经及时呼叫救护中心,依据一般常识判断,其最好的救治方法即不能随意挪动病人,且该专家的言论仅是假想,并非客观事实,对于本案的发生,不能以“如果”来评论,李某在前三家医院住院治疗,都不能准确查明李某病因并有效救治措施情况下,苛求学校在原告突发疾病时、在不知何种病因下,采取上述不确定措施,实在是强人所难,也是一种冒险和无知。综上,学校认为李某突发疾病系其自身体质导致的心脏骤停,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合理救治义务,故不应当对李某身体损害承担责任。

最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案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市某培训学校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同意支付李某学费14000元,支付李某慰问金6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是否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已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针对此类案件适用以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教育机构过错责任的规定,并规定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中。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通过本案,应当剖析以下内容,供学生家长和学校注意并改正。

一、对于家长:1、并非一切学生在校人身损害都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家长对此应当产生理性认识;2、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应该对被监护人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由学校予以特别关注,以防意外发生。3、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学习成绩对于监护人来说,健康成长无疑是首位的,因此,家长千万不要只关注学生的成绩而忽视了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对于学校:1、招生入学前应当认真审查学生资料,及时询问家长学生是否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2、建立健全学生受害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必要的卫生保健人员,防止学生在校期间突发意外而导致学生未获得及时救治;3、定期组织学生体检,加强对学生身体和心理健康的关注,而不应只关注教育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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