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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06-01 来源: 浏览次数: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         刑事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         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人:          郑科                          

供稿:       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郑科              

审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黄广华

人:       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郑科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刑事;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要:荒废机械厂院内的黑手。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4日,甄(已判决)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建设配套水污染和酸雾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租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村白龟山水库坝下原机械厂院,非法开设电镀加工厂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被告人杨、刘、刘2自该厂设立受甄雇佣,进入该厂负责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后于2019年1月25日左右离开电镀厂;被告人李2019年2月16日受甄雇佣,进入该厂进行镀铬加工生产。被告人杨某刘某刘某2李某在对机械配件镀铬加工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溅酒,溢流到镀铬池外,所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通过私设的水管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2019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并查封。经郑州市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非法电镀厂母液槽、水洗槽和酸洗槽中的废水、总铬、铬(六价)含量 、厂区车间内和厂区围墙外土壤中铬(六价)含量均严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

后案发,杨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1年4月16日经湛河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6月21日被湛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案件由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自该厂设立受甄雇佣,进入该厂负责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后于2019年1月25日左右离开电镀厂。被告人杨某在对机械配件镀铬加工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所产生的废水直接贱洒,溢流到镀铬池外,所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通过私设的水管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9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并查封。经郑州市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非法电镀厂母液槽、水洗槽和酸洗槽中的废水,总铬、铬(六价)含量、厂区车间内和厂区围墙外土壤中铬(六价)含量均严重超标。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二、援助过程。

1.接受指定辩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杨某没有自行聘请律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湛河区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后,经审查后指派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郑科律师为杨某提供辩护。

2.阅卷

郑科律师在接受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杨某辩护人后,第一时间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找到案件承办法官,详细查阅并复印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与承办法官及时沟通案情,为之后及时、高效的会见被告人杨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会见受援人

因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郑科律师提前与杨某联系,在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会见杨某,在会见的过程中,郑科律师发现杨某一直承认受雇于他人参与了电镀工作,但对相关法律并不了解,郑科律师结合阅卷过程发现的卷宗中大量的证据,向杨某解释相关法律,同时认为杨某虽然参与了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但是现有证据均是在杨某离开电镀厂后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不足以真实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杨某参与的,征求了杨某的意见,建议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4.阅卷和会见后的及时总结

阅卷和会见结束后,郑科律师经过总结,发现本案可以为杨某做无罪辩护,主要是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均是在杨某离开电镀厂后取得的,特别是证据卷中的销货订单,均没有现实交易发生在杨某在职期间,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在职期间承接过任何电镀工作的证据,可以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其次是相关的鉴定报告是杨某离开电镀厂近3个月案发后做出的,杨某在职期间前后也仅仅3个月,而电镀的环境污染根据常识也是根据时间的积累,相关污染指标累积加重,但证据中没有能够证实反映杨某在职期间的检测数据。要想对杨某正确定罪和量刑,必须与公诉人以及承办人保持及时、有效、多次的沟通。

5.与公诉人和承办人多次沟通案情

郑科律师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公诉人以及承办人多次沟通,郑科律师将会见杨某的情况向他们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沟通中向检察院及法院争取对杨某有利的辩护意见。

6.庭前准备

在开庭之前,郑科律师准备了辩护提纲、发问提纲等材料,还准备了书面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并标出了大量对杨某量刑有帮助的条文。郑科律师还从网上下载了相关案例,供合议庭参考。

7.依法参加庭审,为杨某当庭辩护

开庭时,郑科律师把书面辩护意见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材料当庭递交法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郑科律师发表了下面一系列辩护意见:

1、杨某案发前3个月已经离开了电镀厂。

2、证据卷宗中关于杨某的证据只有杨某承认在案发前在涉案电镀厂工作了3个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污染环境的后果是杨某等人造成的。

3、案发是在杨某离开电镀厂3个月后,公诉机关提供的销货清单全部是杨某离开涉案电镀厂后的,不能证实杨某在职期间存在任何电镀加工行为以及相关业绩,证据明显存在不足。

4、污染物检测报告是在杨某离开电镀厂、案发后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对整个案件做出的污染物检测报告,但杨某只参与了工作期间的部分电镀工作。同时,结合常理,电镀中的镉污染是随着时间的增长污染相对增加,现有证据真实杨某离开电镀厂后的业绩比离开前业绩好,即后期污染比前期污染更严重。但公诉机关的证据没有区分,也没有区分杨某在职的前期污染是否能够达到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5、也就是说,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清。

 三、援助结果

鉴定郑科律师的辩护意见,湛河区法院当庭征询湛河区检察院是否变更量刑建议,后湛河区检察院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单处罚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为:杨某等人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加工工作,其行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但杨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平顶山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后刊登)。

3)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随着国家政策对环境保护越来越严格,相关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处罚更加严厉。该案具有典型性,通过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到污染环境的严厉后果,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作为辩护人,详细阅卷、认真研究、吃透案情、抓住重点、收集证据、注重鉴定、提前沟通,郑科律师发现本案证据材料中矛盾点和不充分之处,在公诉机关证据中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郑科律师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和湛河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公诉人以及承办人多次沟通,抓住公诉机关证据中对杨某定罪量刑前后矛盾之处,对定罪量刑起到了关键作用,使杨某在一审判决中减轻了处罚,最后刑事判决单处罚金,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此类新型案件的办理也起到指导作用,该案件可以定性为值得推广的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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