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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要:分工明确监守自盗,查清事实从轻定罪,  

提出抗诉定性错误,驳回抗诉减免罚金。

2018年11月17日,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二炼精炼车间丙班班长被告人宋某某与二炼铲车班班长被告人郭某联合盗窃钒铁合金。2018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宋某某告知郭某当晚有1400KG钒铁可以盗窃,郭某得知消息后立即联系李某、李某某、王某某过来帮忙。宋某某随后联系王某让其申领钒铁合金并告知他说自己会“弄走点”。后宋某某、王某分别是申领800KG、600KG合金,并被李某某签收。随后郭某伙同刘某某将该批1400KG钒铁合金运送出厂,由刘某某联系到其战友刘某军销赃,最终以43.7万元对该批钒铁合金进行收购,后刘某军又将该批合金转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张某某、段某某,并从中获利2.5万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合金价格,63.7万元。

案件经过河南省某县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后某县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应当将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且一审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二、援助过程。

1.接受指定,提供法律援助辩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某县检察院抗诉意见书后,提审并征得被告人宋某同意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通知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宋某提供辩护,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丁起中律师为宋某提供辩护。

2.阅卷

丁起中律师在接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宋某辩护人后,第一时间到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找到案件承办法官,详细查阅并复印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为能够及时高效的会见宋某做了充分的准备

3.会见受援人

在某县看守所会见宋某的过程中,丁起中律师发现关于本案的定性的具有较大的争议,关键点在与宋某等人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了犯罪行为。

4.阅卷和会见后的及时总结

阅卷和会见结束后,丁起中律师发现本案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并且经过查询网络上的相关案例,裁判结果也并非高度一致,这样给本案的辩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受援人宋某很有可能被改判为盗窃罪,并且刑期会改判为十年以上而要想对宋某正确定罪和量刑,必须与公诉人以及承办法官保持及时、有效、多次的沟通。

5.与公诉人和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案情

丁起中律师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公诉人以及承办法官多次沟通,丁起中律师将会见宋某的情况向他们做了详细的阐述。

6.庭前准备

在开庭之前,丁起中律师准备了辩护提纲、发问提纲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类似案例等材料,还准备了书面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并标出了条对宋某量刑有帮助的条文

7.依法参加庭审,为宋某某当庭辩护

2019年12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丁起中律师把书面辩护意见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材料当庭递交法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丁起中律师发表了下面一系列辩护意见:

(1)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本案中,宋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取相应的财物是区分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行为人改变财物的占有状态往往是通过职务行为实施的,这种职权属于单位给予行为人的特别授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行为人也负有妥善保管单位财物的作为义务。如果宋某以犯罪为目的骗取或者获取职务的,则肯定不能成立职务犯罪;如果在骗取职务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产生犯罪故意,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可以成立职务犯罪。根据案情,宋某的工作职务是班长,其犯罪故意的产生是在其履职的过程中,而非是在其履职之前。并且在宋某的职务内只有其有权调动钒铁锭等材料,而案发当晚如果没有宋某在系统内下单,该批钒铁锭是无法从材料车间运出的。宋某为盗取本案涉案财物,在其当班时,利用其班长的职务之便,将钒铁锭从材料车间调出,显然未超出公司对其职务行为的授权范围,故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宋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2)宋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宋某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

(4)宋某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援助结果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为:

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由宋某、郭某预谋后,利用宋某二炼精炼车间丙班班长的职务及王某利用其“主操”职务向公司申领砚铁并签收,由郭某等人将矶铁运出公司并出售。本案中被盗钒铁合金的申领、转运、签收、运送出厂区等主要过程的关键环节,均涉及各被告人分别使用自己的工作职权,虽每个人对钒铁合金的占有时间有限,但被告人分工配合,均利用了自已经手被盗财物的时机及职责,应认定各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而非长期工作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宋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且对职务侵占罪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和量刑中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常成功的检察机关抗诉后维持原审较轻罪名和刑期并且撤销罚金刑的辩护成功案例。通过吃透案情,抓住重点,收集证据,结合自己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经验与技巧,丁起中律师多次往返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和公诉人以及承办人多次沟通,对宋某量刑起到了关键作用,最终使得被告人在发回重审程序中获得了较轻的定罪和量刑,实现了受援人利益的最大化,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指导意义,是值得推荐的精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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