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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关于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对被申请人 平顶山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1-06-01 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申请人平顶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2018年3月6日,平顶山公司以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承兑人为A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上海公司支付85000.00元货款,上海公司将多出货款15000.00元的汇票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平顶山公司,以结清双方货款。此后,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由于出票人涉嫌违法犯罪,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即拒绝付款状态。2018年11月27日,该汇票又依次背书转让退回给上海公司,而上海公司无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平顶山公司上海公司遂以该汇票不能得到兑付平顶山公司的付货款义务未履行为由,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平顶山公司支付货款8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00元(以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86275.00元,上海公司主张25500.00元);向上海公司返还货款结算差额15000.00元;本案仲裁费用由平顶山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平顶山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上海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平顶山公司于本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申请人上海公司付货款85000.00

二、被申请人平顶山公司于本裁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00元;

三、被申请人平顶山公司于本裁书送达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公司返还结算差价款1500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上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平顶山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满足各自不同的要求。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可以说合同订立是前提,合同的履行是关键。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中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其中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2)存在违约行为。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合同违约方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除非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才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1)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本条规定已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为主要功能,以惩罚为辅助功能。(2)违约金司法调整的理由及限制。在必要情况下,法院仍可对合同中明显不公平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民事责任以补偿为主要使命的体现,但违约金条款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并加大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故有必要对违约金司法调整予以一定的限制。(3)请求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方式。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4)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认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解读:协议仲裁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合同中有无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关键,也是保证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关键。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解读:仲裁遵循“不违法”主义,以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为原则。仲裁庭通过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能够达到协调各方利益,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解读:“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是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成立。

【案情点评】

本案中,平顶山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最主要的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承兑结算方式,即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实现支付货款的目的。平顶山公司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但该汇票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汇票到期无法兑付致使上海公司未依约收到相应的货款。在平顶山公司交付给上海公司的票据到期后不能得到兑付时,平顶山公司通过票据承兑支付货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没有通过该支付方式得到完全履行,其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本案中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上海公司可自主选择法律依据,行使请求权。在上海公司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平顶山公司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据可依。

【结语和建议】

提请仲裁解决纠纷必须是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基础,仲裁裁决要符合法律规定,深入分析案件具体事实情况,明确案件当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依法查明如案涉汇票在兑付期限内无法兑付时,又依次背书转让退回给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向平顶山公司再行背书转让退回时遇阻,上海公司此时成为该废票的持票人。假若上海公司非为该废票的持票人,那么就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准确适用与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

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即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公司作为该废票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仲裁请求。具体案件要根据查明的具体基本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在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评估,选择对其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予以主张,仲裁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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