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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征求《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2-14 来源: 浏览次数:


 

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征求《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办法>的通知》(豫司文〔2023〕12号)等有关规定,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11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

联系电话:0375-7677052   

电子邮箱:pdsfgk@163.com

 

附件: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1214日              

 

 

 

 

 

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平顶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办法>的通知》(豫司文〔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担任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领导、推动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鹰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政府及其部门已经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愿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中进行公开选聘。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聘出适合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遴选外聘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聘。

涉法事务较少的单位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外聘法律顾问。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将拟聘律师名单或拟聘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司法行政部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反馈意见。

第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由所在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综合表现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开选聘,以本单位名义向社会发布公开选聘公告;

(二)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

(三)向社会进行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订合同,颁发聘书。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如需重新选聘,在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应公开选聘。

第十一条  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单位的聘请。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单位与法律顾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保密要求;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用期限;

(四)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法律顾问合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其他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政府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者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参与政府及其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立法计划,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参与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申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案件的处理;

(五)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参与处理涉及非诉讼民事商事行政纠纷等法律服务

(六)参与合同、协议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协议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七)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

(八)参与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任用聘用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五)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及其部门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任用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任用聘用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七)与任用聘用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名;律师事务所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意见和建议,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为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作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决策机关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单位委托对特定事项调取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对内部法律顾问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律师、法学专家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对律师事务所一般每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工作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评价年度评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不能及时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用聘用单位可以解除任用聘用关系,解除任用聘用关系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经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一)选定法律顾问过程所形成的材料;

(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年度考核资料等其他与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法律顾问人才库,编印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名录,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为政府及其部门选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及其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约定,给政府及其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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